基本案情
2024年7月26日,枣庄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支队接到枣庄市薛城区“双减”工作协调机制办公室线索后,派执法人员到达某培训机构。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后,对现场进行了依法检查,发现该场所最后一排桌面上摆放着培训书籍,该批培训书籍无封面、无出版社、无版权页等内容,疑似非法出版物,现场负责人自述以上书籍为其自行收集资料、排版、编辑、委托印刷厂印制,上述行为涉嫌违反《出版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批准,7月29日,本案以普通程序立案。
经调查,该培训机构根据考试内容,进行针对性选题,把搜集的电子资料进行组稿、排版,联系印刷厂进行印制,免费附送给培训学员。当事人无出版许可证,该机构负责人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业务违法事实进行了确认。当事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业务事实成立。8月1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上述违法事实、案件证据、情节认定、处罚依据及拟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8月2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已缴纳罚款,没收的出版物将择期销毁。
案件解析
(一)案情分析
当事人场所内摆放的培训书籍是本案的关键证据材料,该批培训书籍无封面、无出版社、无版权页等,疑似非法出版物,现场负责人自述其收集资料、排版、编辑、委托印刷厂印制培训书籍相关情况。
内容方面,《出版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本案中的培训书籍为当事人搜集整理的学习资料汇编成册,具备出版物的特征。许可方面,《出版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当事人不具有出版许可证,不是出版单位,为未经批准。经营方面,该培训机构虽然将培训书籍免费附送给培训学员,但未向学员收取学费,因此难以计算违法经营额。
(二)法律适用
该机构的行为违反了《出版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予以2000元的行政处罚。
(三)典型示范意义
《出版管理条例》规定,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除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的出版业务。本案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对法律法规知晓度不够,构成违法。本案的办理,有力打击了出版物市场违法违规行为。
专家点评
“文章千古事,得失寸心知。”出版工作历来都是文化市场管理的重要内容。这起案件表面上看没有非法获利,但实质上是对非法出版物使用者的严重不负责任,不仅侵害了版权,而且破坏了整个出版市场的秩序。因此,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支队对该行为果断处罚,对营造公平、有序、规范的营商环境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也为“枣相见·榴美好”增添了一抹亮丽的法治底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