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弘扬齐鲁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增强历史自觉、坚定文化自信,省文化和旅游厅代省政府起草了《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发送电子邮件至wltwwgjc@163.com,邮件主题请注明“《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征求意见”。 二、信函可寄送至山东省文化和旅游厅,电话:0531-51791817,地址:济南市历下区经十一路12号,邮编:250012。请在信封右上角注明“《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登录山东省司法厅官网“首页-互动交流-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在线提出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5年8月10日。 附件:1.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山东省司法厅 2025年7月10日 附件1 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四章 馆藏文物和民间收藏文物 第五章 研究与利用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弘扬齐鲁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增强历史自觉、坚定文化自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研究、利用及其保障与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文物保护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工作要求。 第四条 文物依法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文物保护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健全文物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当地人民政府以及文物行政部门做好文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民族宗教、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以及海关、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新闻媒体和有关单位应当加强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文物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创新传播方式,增强全民文物保护的意识。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文物的保护、研究、利用等活动。 第九条 对在文物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条 不可移动文物分为文物保护单位和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 文物保护单位包括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设区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开展文物普查和专项调查工作,对在文物普查、专项调查或者其他相关工作中发现的不可移动文物及时予以登记,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为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明确管理责任人,并可以会同自然资源、规划部门确定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占地范围。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至少每五年选取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至少每五年从下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中,选择具有重大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三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提出建议,报省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和作出标志说明。 设区的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规划等有关部门提出建议,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和作出标志说明。 位于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在每个县(市、区)作出至少一处标志说明。 第十四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建立记录档案,并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妥善保管。 设区的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建立记录档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妥善保管。 第十五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区别情况,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明确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会同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在本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交通、水利、旅游、工业、农业等领域的有关规划,应当依法确定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进行文物保护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 (二)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三)设置影响文物安全和历史风貌的设施、设备; (四)倾倒或者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腐蚀性、放射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五)建设危害文物安全的农业设施,或者栽植危害文物安全的植物; (六)进行建窑、取土、采石、挖砂、开矿、排污、深翻土地、建造坟墓等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七)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 (八)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其他活动。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建设工程或者作业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履行相关审批手续,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 第二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划定前已有的不属于文物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应当拆除;破坏或者影响文物保护单位自然环境和历史风貌的,应当结合有关规划和文物保护规划逐步拆除或者改造,拆除、改造费用由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属于违法建筑的,拆除、改造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有不可移动文物的参观游览场所,其管理、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文物安全,不得破坏自然环境和历史风貌。 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责任;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群,距离消防救援队伍较远的,其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明确专门消防力量。 第二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辟为参观游览场所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其文物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文物行政部门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管理、使用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负责文物及其附属物的安全、保养和修缮,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不可移动文物因被盗、失火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损毁的,对其管理、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文物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文物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同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五条 不可移动文物跨越县(市、区)行政区域边界的,毗邻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沟通协作机制,落实管理责任,共同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 在旧城区改建、土地成片开发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事先组织对相关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调查,及时开展核定、登记、公布工作,并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未经调查,任何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七条 考古发掘工作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发掘地下埋藏和水下遗存的文物。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地下埋藏、水下遗存的文物分布较为集中、需要整体保护的区域划定为地下文物埋藏区、水下文物保护区,拟定具体保护措施,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施行。 第二十九条 在可能存在地下文物的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进行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土地储备机构报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考古调查、勘探发现文物的,应当实施原址保护;确需使用土地的,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意见,并在完成考古发掘等文物保护工作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条 进行占地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或者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未依法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工作。发现文物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与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遇有重要发现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按照规定报告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由此导致停工或者工期延长,造成建设单位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听取建设单位意见后,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规划、选址应当避开地下文物埋藏区、水下文物保护区和不可移动文物。 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相应保护措施,并根据不可移动文物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考古调查、勘探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自考古发掘结束后,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申请验收,在验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交考古发掘工作总结和出土、出水文物清单,并自考古发掘工作结束之日起三年内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交考古发掘报告。 第三十四条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负责保管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文字记录、图纸和影像等资料,并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供相应的文物保护资料。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自提交考古发掘报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或者考古发掘工作结束之后三年内,将出土、出水文物移交给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收藏文物的单位收藏。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出水文物作为科研标本。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擅自处理出土、出水文物和考古发掘资料。 第三十五条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将保管的文物标本、暂存的出土或者出水文物,存放在具有安全保管条件的场所。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保管的尚未定级的文物标本、出土或者出水文物发生事故的,按照国家规定评定文物等级后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出让或者划拨土地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工作,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土地收储成本。 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七条 在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生产,保护现场,同时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或者海上执法机关,并向文物行政部门上交出土、出水文物。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或者海上执法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并结合工程建设、生产活动计划和文物保护需要,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第四章 馆藏文物和民间收藏文物 第三十八条 可移动文物可以由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档案馆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收藏、保护。 文物收藏单位包括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 第三十九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加强对馆藏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等安全设施。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不得对外开放。 不具备文物安全保管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所收藏的文物,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具备文物安全保管条件的单位代为保管。 第四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馆藏文物档案,按照有关文物定级的标准区分文物等级,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加强馆藏文物数字化建设,促进文物资源开放、共享。 第四十一条 依法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馆藏文物的,借出单位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同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申请调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依法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交换馆藏文物的,应当将交换文物的名称、级别、原因、用途等基本信息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得与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交换馆藏文物。 第四十三条 文物收藏单位征集文物,应当依法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对拟征集文物的真实性和来源合法性进行了解、识别,并与文物所有人或者持有人签订协议,明确拟征集文物的名称、数量和权属等内容,同时附加文物的照片和相关资料。 鼓励文物收藏单位开展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相关藏品征集活动。 第四十四条 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文物的,应当遵守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修复馆藏文物应当选择具有文物修复资质的单位进行,并建立修复记录档案。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拍摄馆藏文物的,应当征得文物收藏单位同意,并签订协议,明确文物保护措施和责任。文物收藏单位应当自拍摄工作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将拍摄情况向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收藏文物。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收藏的文物,可以依法流通。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以及商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民间收藏活动的指导、管理和服务。 鼓励和支持文物鉴定咨询服务机构向社会提供公益性文物鉴定、咨询等服务,普及文物保护和收藏鉴定知识。 第四十七条 除依法设立的文物销售单位、文物拍卖企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文物商业经营活动。 文物销售单位和文物拍卖企业应当取得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销售许可证和文物拍卖许可证,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并按照规定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禁止出租、出借、转让文物销售许可证和文物拍卖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国有文物销售单位出售其符合收藏标准的文物,应当优先出售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收藏的文物捐赠、出售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出售给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销售单位。 第五章 研究与利用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物价值的挖掘阐释,组织开展文化遗址、文物建筑、石窟寺石刻、馆藏文物和革命文物等领域的研究活动,编纂、出版、制作文化知识读本、影视作品、理论书籍和研究报告等,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文物收藏单位、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在确保文物安全的前提下,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教育教学、文化创意产品开发等方式,有效利用文物资源,提供多样化多层次的文化产品与服务。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利用文物,开展社区服务、文化展示、参观游览、经营服务、文化创意产品开发等活动。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本行政区域文物资源优势,推动文物资源与旅游产业融合发展,依托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纪念馆、考古遗址公园等打造文物主题旅游、文化研学旅游等特色品牌,促进文物有效利用。 第五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应当采取不同形式向社会开放,尚不具备开放条件的应当创造条件向社会开放。鼓励单位和个人所有的不可移动文物向社会开放。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依法开展考古、修缮、修复、展览、科学研究、执法、司法等文物保护国际交流与合作,促进人类文明交流互鉴。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研究与利用活动的指导,建立文物研究与利用激励机制,提升文物的社会效益。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保护工作队伍建设,加大考古、修缮、修复、鉴定等文物保护专业人才培养力度,健全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高等学校等教育机构通过设立有关专业、学院等方式,培养文物保护专业人才。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设置文物保护公益性岗位、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文物保护相关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文物保护志愿服务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为文物保护志愿服务活动提供支持和便利。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省文物资源数据信息平台,推动文物资源数据互通、共享、开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加强文物资源数字化采集和沉浸式、体验式等展示利用场景建设,推进文物数字化保护工作。 第五十八条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依法用于文物保护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依托文物保护单位设立的国有旅游景区的经营收入,应当优先用于文物保护。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投资等方式参与文物修缮、展示、利用活动,或者通过知识宣讲、看护巡查等方式参与文物保护相关工作。 对文物保护事业进行公益性捐赠的组织和个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承担文物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物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利用等情况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保护工作约谈制度,及时提醒、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文物保护工作职责。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文物保护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电话、信箱、地址等信息,及时处理涉及文物保护的投诉、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不立即停止施工、生产造成文物损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出借、转让文物销售许可证和文物拍卖许可证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限制业务活动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经过考古调查、勘探或者发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擅自出让或者划拨土地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文物保护工作职责,或者在文物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开展本辖区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文物工作,党的二十大强调要加大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力度。习近平总书记对文物工作多次发表重要论述、作出重要指示批示,为做好新时代文物保护工作提供了根本遵循。2025年3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正式实施,作出一系列新规定,标志着文物保护事业进入善法良治的新阶段。近年来,我省强化文物法治建设,出台或者修改了《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法规,对加强文物管理利用、规范考古活动、强化文物安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等发挥了重要作用,有力促进了文物事业高质量发展,山东文物工作总体走在全国前列。但是,与新时代新要求相比,与人民群众对文物保护利用的需求期盼相比,我省文物保护工作还面临文物保护管理制度不完善、文物保护与开发利用的关系不协调、社会力量参与文物保护机制不健全等问题。面对新形势新要求,有必要在总结我省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进行全面修订,细化落实上位法相关规定,突出山东特色,增强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为推动文物事业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法治保障。 二、起草过程 《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修订)》被列入山东省人大常委会2025年立法工作计划,省文化和旅游厅成立了起草小组,收集整理资料,制定工作计划,明确各阶段工作任务;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文物保护工作的重要论述精神,贯彻落实新修订的文物保护法和国家近年来出台的关于文物保护利用改革的政策要求,坚持问题导向,深入基层调研,总结实践经验,认真听取意见建议,形成修订草案初稿。省司法厅提前介入起草工作,会同省文旅厅多次对初稿进行修改完善后,征求了省直34个部门和16市文化和旅游局的意见建议。在此基础上,经进一步研究论证,形成了《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三、主要内容 《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共71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明确工作要求和职责分工。明晰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职责,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明确贯彻落实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工作要求,并对立法目的、工作要求、宣传教育、表彰奖励等作出规定。 二是加强对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完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体系,明确文物保护单位的核定公布、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登记公布程序;明晰文物保护单位“四有”工作要求、建设控制地带划定以及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禁止行为;规定对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明确管理责任人,并可以确定文物的占地范围;落实“先调查、后建设”制度,并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划定前已有的不属于文物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处理作出规定,同时对开放使用管理、损毁报告、跨边界管理等作出规定。 三是加强考古发掘管理。加强整体性保护,明确划定地下文物埋藏区、水下文物保护区;落实“先考古、后出让”制度,明确工程建设审批程序前置规定,同时对考古发掘验收、考古资料整理、出土出水文物保管、考古经费、发现文物的处置等作出规定。 四是完善对馆藏文物和民间收藏文物的管理。明确公平对待国有与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强化安全责任,明晰文物收藏单位安全管理制度与设施要求;明确馆藏文物档案、征集、借用、调拨交换以及修复、拓印、拍摄等规定;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收藏文物,明确合法的民间收藏文物可依法流通;加强对民间收藏活动的指导、管理和服务,严格执行文物销售、拍卖许可证制度,推动公益性文物鉴定咨询。 五是推进文物研究与利用。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加强对文物研究与利用活动的指导,加强对文物价值的挖掘阐释,推动文物资源与旅游产业融合发展,提供多样化多层次的文化产品与服务;推动文物保护单位向社会开放,鼓励单位和个人所有的不可移动文物向社会开放;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利用文物,开展社区服务、文化展示、参观游览、经营服务、文创开发等活动。 六是加强保障与监督。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文物保护监督检查、约谈、投诉举报制度,加强文物保护工作队伍建设;加强文物保护数字化工作,建立文物资源数据信息平台;加强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和依托文物保护单位设立的国有旅游景区的经营收入的用途管理,引导、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文物保护工作。